合肥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肥市档案馆(以下简称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工作,更好地满足群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办法》《安徽省档案条例》《安徽省档案馆馆藏开放档案利用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档案馆向社会提供的馆藏档案利用工作。利用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为利用者。
第三条 利用者可以前往本馆现场查阅档案资料,也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互联网平台(全国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安徽省政务服务网、皖事通APP)等方式进行查询、咨询。
第四条 利用者到馆利用馆藏档案,应服从本馆安排,遵守利用档案有关规定。所携带的物品应当存入指定位置,不得使用自身携带的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本馆电脑、网络系统。
查阅利用档案资料时不得擅自涂改、抽取、撤换、添加档案资料的内容,不得破坏档案资料原有的形状和载体。
第五条 档案利用是指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市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利用,须根据档案内容和利用目的,由工作人员代为检索、初审,履行审批程序后方可利用。
档案阅览应在市档案馆指定阅览场所进行,通过市档案馆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进行查阅。
第六条 档案复制主要包括复印、打印、拷贝、缩微摄影等。符合复制规定可以提供复制件的,利用者提出复制需求,工作人员审核确定档案复制数量,按照规定履行手续后,代为复制,向利用者提供档案复制件。加盖合肥市档案馆档案业务专用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数字化档案副本须加注“合肥市档案馆”水印。利用者应遵守相关要求,妥善保管档案复制件。
(一)工作查考、编史修志,根据工作需求和编纂大纲内容,可复制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复制数量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宜。
(二)学术研究,提供阅览和摘录,一般不提供复制件。
(三)举办展览,根据展览大纲内容,向市档案馆提请书面申请,经保护管理处、征集利用处分管副馆长同意后,按需视情提供档案资料,注明出处。
(四)其他利用目的,依法依规提供档案复制件。
(五)开放档案一般只提供文件正本复制件。
因档案保存状况和档案载体特点等原因不适宜复制的,市档案馆不予复制。
已经缩微、翻拍及数字化等复制处理的档案,使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原则上不提供原件利用。
第七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本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复制档案审批手续如下:
(一)复制馆藏开放档案的,一次20页以下的,由调阅利用工作人员办理;20页至50页的,由调阅利用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处室处长批准;50页至100页的,由调阅利用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处室处长批准审核,由分管副馆长批准;100页以上的,须经处室和分管副馆长审核后,报馆长批准。特殊情况,须由馆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二)复制馆藏未开放档案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30页以下的,由调阅利用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处室处长审核,报分管副馆长批准;30页以上的,须经处室初审和分管副馆长审核后,报馆长批准。特殊情况,须由馆务会集体研究决定。
使用从本馆摘录、复制的档案,须注明档案出处,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馆藏开放档案利用
第八条 开放档案,是指自形成之日起满25年,经依法开放审核后无需限制利用的可向社会开放的档案;不满25年,涉及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经依法开放审核后可提前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市档案馆的开放档案。
本人因故不能来馆利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被委托人须持身份证原件和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来馆利用。
第三章 馆藏未开放档案利用
第十条 馆藏未开放档案,包含以下四类:
1.未到法定开放期限的档案;
2.已到开放期限,未经开放审核的档案;
3.已到开放期限,经依法开放审核为延期开放的档案;
4.已到开放期限,经依法审核为控制使用的档案。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形成或移交的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当提供有效介绍信(介绍信应当明确利用者、利用目的、利用内容、利用方式和联系方式等)和本人合法证明。
利用本单位形成或移交的党组、办公会议记录(纪要)等,介绍信须加盖相应公章;利用其他单位不涉密的未开放档案,须经本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形成或移交单位等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公函应载明对利用目的、范围、内容的必要性、合理性的审查意见,表明同意利用。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合法证明,到馆利用记载有关本人学籍学历、工龄认定、职务职称等信息的馆藏未开放档案。公民本人因故不能到馆查阅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利用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人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经本馆同意后方可利用馆藏相关档案。
公、检、法和安全部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可利用有关未开放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须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专门调查令和本人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死亡干部档案须死亡干部原单位从事人事管理的两名干部携带组织部制式的利用死亡干部档案专用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经本馆审核后,方可进行查阅、摘录。
第十四条 档案移交单位对其移交进馆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遵照办理。
第四章 涉密档案利用
第十五条 涉密档案未经解密原则上不予提供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须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本馆审批后办理。
第十六条 涉密档案确须利用,优先提供现场摘录,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严禁传播。如工作必需且现场摘录无法满足需求,可向市档案馆申请借用复制件,填写借用申请表,说明用途,经处室初审、分管副馆长审核、报馆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借用,并签署保密承诺协议书(需加盖单位公章),明确保密责任,借阅复制件期间,借阅人须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管理档案复制件,严禁再次复制,严防泄密,到期应及时归还,如需续借,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档案利用要求
第十七条 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摘录、复制馆藏已开放档案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注明档案出处。
第十八条 利用者如需在公开发表或出版的作品及展览展陈、媒体传播等活动中使用市档案馆的未开放档案,须向市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档案馆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 鼓励利用者捐赠利用市档案馆馆藏档案撰写的著述和其他研究成果,反馈利用效果。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外借。档案移交单位确因涉及纪检监察、巡视等特殊事项需外借档案原件的,须经市档案馆审批同意。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利用合肥市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适用本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影响本馆工作秩序的,干扰、妨碍他人利用者,本馆工作人员有权停止其利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档案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未经本馆批准同意,必要时,也未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或者未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馆藏档案全部或部分原文。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由征集利用处负责解释。
